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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华,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冯家崖村*组***号。2009年10月曾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曾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71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斌的租住房内,盗窃黑色惠普牌CQ43-20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550元。2、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市金台区张家新村91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娟的租住房内,盗窃联想牌L300G460I3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064元。3、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9月3日在本市金台区金星村二组62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秀的租住房内,盗窃宏基牌MS234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2405元,及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市金台区工农村二组125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江的租住房内,盗窃联想G450-L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500元。5、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四组336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磊的租住房内,盗窃台式电脑1台。6、被告人冯建华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三组139号院内,采取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娟的租住房内,盗窃手机3部(其中gugateZj566黑色手机价值140元),银白色Kenko牌数码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72元。综上,被告人冯建华所盗物品价值共计5731元,人民币300元,共计60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冯建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建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三组271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文兵的租住房内,盗窃黑色惠普牌CQ43-202型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550元。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张家新村91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娟的租住房内,盗窃联想牌L300G460I3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064元。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金星村二组62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秀的租住房内,盗窃宏基牌MS234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2405元,另外,在房内窃取人民币300元。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工农村二组125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江的租住房内,盗窃联想G450-L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500元。5、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团结村四组336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磊的租住房内,盗窃台式电脑1台。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建华在本市金台区李家崖村三组139号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娟的租住房内,盗窃手机3部,其中gugateZj566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40元,银白色Kenko牌数码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72元。综上,被告人冯建华所盗物品价值共计5731元,人民币300元,共计6031元。2014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在本市渭滨区姜城堡村租住房内查获其盗窃的数码相机、手机等赃物。被告人冯建华将上述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说明书、出库单、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被害人曹文兵、田某娟、彭某秀、张某江、李某磊、王某娟的陈述、被告人冯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二、物证银白色相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保佳审 判 员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