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单国金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马某甲,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单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单雨微(2011年7月3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单雨微(2011年7月3日出生)。原告主张该子女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在同居期间孩子生活费等一切花销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同居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外债。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马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单雨微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为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单雨微(2011年7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立恒审 判 员  李广志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