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强与被告孙幼珊、黄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孙幼珊,黄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黄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吉镇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桂林,男,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吉镇路***弄**号***室。被告孙幼珊,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同心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吉镇路***弄**号***室。原告黄强与被告孙幼珊、黄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林,被告孙幼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3年9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将原告与黄刚列为抵押人,黄刚向孙幼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海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原告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是由黄刚持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委托书而签订,而原告既未委托过黄刚,也未办理公证手续,更未收取过借款。2013年12月,借款人上门催债,原告才得知黄刚将系争房屋抵押之事,之后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撤销了(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现要求法院判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设立于系争房屋之上的抵押。被告孙幼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黄刚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3年9月10日分两次向黄刚转帐支付共计900000元的借款,之后成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上述借款行为及抵押行为均经公证处及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江苏省兴化市仅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未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就撤销委托公证的行为存有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刚系孪生兄弟,为上海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共同权利人。2013年9月4日,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黄刚代为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第三人以及银行借款抵押登记,并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以及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手续等。同年9月9日,出借人孙幼珊(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黄刚、抵押人黄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刚向孙幼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抵押物为上海市吉镇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各方对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抵押权登记和注销等进行约定。黄刚作为代理人,代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9月12日,经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孙幼珊成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撤字第01号],内容为“经查,本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因事实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12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关于部份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沪东证决字13号],即根据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处亦决定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中对黄刚是抵押人之一黄强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4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2014年2月,孙幼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黄刚、周静、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黄刚、周静返还借款900000元及相关利息,黄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尚处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黄刚持经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与孙幼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孙幼珊借款,并将其与原告共有的系争房屋抵押给孙幼珊。后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以事实不真实为由,撤销了(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孙幼珊表示江苏省兴化市关于撤销委托公证的行为存在瑕疵,但未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公证处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黄刚、孙幼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故在原告委托黄刚之公证书已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可获支持。至于孙幼珊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在本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会得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幼珊与被告黄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幼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强、被告黄刚办理上海市吉��路450弄42号401室房屋之抵押权撤销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