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会生,鲁军,张国斌,张国成等二十名村民与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委会,冷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三社村民顾双,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冷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三社村民顾双,陈占林,李有堂,张国斌,彭会生,李强,于长海,郭占伟,彭会忠,张凤林,彭德岩,鲁军,刘金祥,张发,鲁和,鲁全,邰占友,张国成,张军,张艳。诉讼代表人彭会生,男,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诉讼代表人鲁军,男,196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诉讼代表人张国斌,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诉讼代表人张国成,男,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生,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冷文,男,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会生,鲁军,张国斌,张国成等二十名村民诉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委会,被告冷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彭会生,鲁军,张国斌,张国成及委托代理人律师周宏斌,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马长生,被告冷文及委托代理人律师李玉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春,原告从瓦房镇怀德村分得劳力地,每个劳动力分0.5垧耕地,而后一直由各原告等人耕种。2004年春,怀德村委会在原告等承包的劳力地上种树,并承诺两年内给造林村民另行调整劳力地,由于村上一直没有调整土地,原告等人一直耕作此地,直至今年春,我们已将土地整理好待时播种时,被告冷文组织人员将我们20户整理好的耕地毁掉,并拿出一份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称该地自己于2006年4月30日开始承包了,承包期限为30年,因该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我20户村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等二十户村民所诉属实。被告冷文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是否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冷文与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委会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冷文是当时的村长,与时任村支部书记顾某甲签合同将村上土地承包给自己违法,且这份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代表同意。经过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采信。二,洮南市瓦房镇人民政府说明一份,证实冷文任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任职期间,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采信。三,被告于海林2007年4月16日被告怀德村委会交纳劳力地承包费收票存根一张,证明2007年被告怀德村委会仍将此地作为劳力地承包给原告耕种,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采信。庭审中,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冷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6年4月30日自己与被告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冷文要求耕种诉争土地合法有据,经质证,原告称,自2006年起,冷文并未实际耕种诉争地块,该地一直由原承包人二十户村民耕种。二,瓦房镇怀德村人口登记簿一份,证明二十户村民不能代表半数村民,原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冷文向本院提交12份村民为三社杏树地浇水的收据,证明2006年是自己为自己种的杏树浇水所花的费用,经质证,原告称该收据不能证实具体地块,也不能证实付款人是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且冷文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四,经被告冷文申请,时任村会计孙某某出庭证实,2006年我叔伯舅舅冷文从村上承包了这10垧劳力地,种杏树,承包费40000元,承包期为30年,当时冷文交现金36000.00元,另4000元打的欠据,经质证,原告称,证人与被告冷文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与冷文陈述不符,不能作为证据,经质证及当庭对证人讯某某,证人孙某某证言与冷文陈述相矛盾,冷文称承包费是用怀德村委会欠自己款抵账的,自己并未交现金,证人孙某某证言称承包费是经他手收36000.00现金不欠4000.00元,冷文出的欠据,其陈述的主要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证人孙某某证言不予采信。五,经被告冷文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顾某甲证言,证人顾某乙,2006年诉争耕地是承包给被告冷文了,但就承包是否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未作回答。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证采信。由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二00四年,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会为完成上级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决定将原告彭会生等二十名劳力地退耕种植杏树,并承诺,杏树种成后另为彭会生等二十名劳动力调整其他耕地,当时杏树成活率低,后期已无成活的杏树,彭会生等二十户村民一直耕种诉争土地至今,怀德村也未给这二十户村民调地。二0一四年春,原告彭会生等二十户村民耕种该诉争地块时,被告冷文阻止其耕种,称该地自己已于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与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委会签订了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至二O三六年合同期满,现该地在自己的承包期内,自己有使用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怀德村委会与被告冷文签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10垧耕地继续以劳动地形式承包给原告等耕种。经庭审查明,该诉争地块一直由原告彭会生等二十人每人半垧耕种至今,被告冷文除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签订的非平均土地合同书外,不能向本院提供本合同签订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依据。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民诉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非为怀德村利益而提起诉讼,故诉讼中被告冷文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未经村民三分之二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遵守以下原则: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之规定,被告冷文庭审时不能向本院提供关于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人数同意通过的证据,故被告瓦房镇怀德村委会与被告冷文所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原则的规定无效。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诉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诉被告瓦房镇怀德村委会,被告冷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二被告200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诉争耕地是原告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自二轮土地承包时即以劳动地形式承包耕作的0.5垧耕地,现被告怀德村委会未对本村劳力地做新的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所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将诉争10垧耕地返还给彭会生等20名村民每人0.5垧为劳力地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2条,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冷文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非平均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判决生效之后,诉争的十垧耕地返还给原告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彭会生等二十名村民按怀德村委会原劳力地承包方案继续使用各自的0.5垧耕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