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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吴言德、夏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吴言德,夏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蒋建华。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言德。被告夏欣欣。原告蒋建华诉被告吴言德、夏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言德、夏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言德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吴言德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若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被告夏欣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言德未作答辩。被告夏欣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言德和被告夏欣欣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言德向原告蒋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言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夏欣欣在上述借条上“共有人或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载明有“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同日,蒋建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吴言德20万元,吴言德在上述借条的下部向蒋建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0000借支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另查明:蒋建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建华与被告吴言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言德向原告蒋建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按照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滞纳金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现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不主张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因此,蒋建华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夏欣欣向原告蒋建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言德归还原告蒋建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吴言德支付原告蒋建华律师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夏欣欣对被告吴言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蒋建华负担250元,由被告吴言德、夏欣欣负担22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