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与刘开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刘开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32361-6。法定代表人贾晓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刘开宝。委托代理人李兴长,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于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开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刘开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被告刘开宝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砦镇第三人民医院路口时,与韩甜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将道路中心路灯杆及垃圾箱撞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25元。被告刘开宝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额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因保险车辆装载超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且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刘开宝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老砦镇第三人民医院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的韩甜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韩甜甜、乘车人王子涵受伤,两车及路灯杆等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开宝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甜甜、王子涵无责任。公安机关证实,刘开宝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符合装载规定。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老砦镇政府人民政府所有的路灯杆、垃圾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86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物品报告证实了受害方物品损失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物品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刘开宝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应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刘开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开宝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鱼台县公安机关证实刘开宝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安全装载,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装载超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8625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老砦镇人民政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5元。被告刘开宝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5元。二、驳回原告鱼台县老砦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刘开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