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永胜、姚桃霞与许红强、姚帅玲、许文姣、许国财、康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永胜,姚桃霞,姚帅玲,许文姣,许国财,康建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胜,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系姚文博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桃霞,女,汉族,1972年9月1日生,系姚文博母亲。二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强,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系受害人许娅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帅玲,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系受害人许娅超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姣,女,汉族,1992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财,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系被上诉人许文姣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霞,女,汉族,1968年2月5日生。系被上诉人许文姣母亲。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因与被上诉人许红强、姚帅玲、许文姣、许国财、康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及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上诉人许红强、姚帅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文姣、许国财、康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三被上诉人称以答辩状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姚文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姚俊飞)沿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之女许娅超乘坐被告许文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鸦张路————8KM+9M处两车临近时,姚文博驾车跑公路左侧与被告许文姣所驾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文博当场死亡,许娅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文姣、姚俊飞二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姚文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文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女许娅超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娅超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317.59元。另查明,受害人许娅超系农业户口,生于1995年2月25日;姚文博生于1995年10月1日,其父姚永胜,其母姚桃霞;被告许文姣生于1992年5月15日,其父许国财,其母康建霞,被告许文姣所骑二轮踏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姚文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文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姚文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许文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许娅超明知被告许文姣的摩托车无号牌而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永胜、姚桃霞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姚文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姚永胜、姚桃霞的辩解不予采信,姚文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姚文博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姚永胜、姚桃霞承担;被告许文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国财、康建霞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37.59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1天,估计56.8元;3、护理费69.53元;4、营养费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丧葬费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抢救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的停尸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2204.22元,由被告姚永胜、姚桃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9322.53元,由被告许文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440.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胜、姚桃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许红强、姚帅玲109322.53元。二、被告许文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许红强、姚帅玲36440.84元。三、驳回原告姚永胜、姚桃霞对许国财、康建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姚永胜、姚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永胜、姚桃霞承担2580元,由被告许文姣承担860元,原告许红强、姚帅玲承担860元。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侵权行为人,不是责任主体。2013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是姚文博和被上诉人许文姣,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再者,上诉人也不应当为儿子姚文博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儿子姚文博虽然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已满十七周岁,并且有固定月收入,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姚文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姚文博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儿子姚文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太重,有失公允,二审应予纠正。首先,受害人许娅超在明知摩托车驾驶人许文姣没有驾驶执照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况下,依然乘坐摩托车,自身具备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姚文博和许文姣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减轻姚文博、许文姣20%的赔偿责任不当,显失公平,应减轻40%的赔偿责任。况且本案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是上诉人的儿子姚文博担心许文姣、许娅超的安全,驾驶摩托车去接他们。姚文博的出发点是好的,虽然其过失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女儿许娅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依法减轻姚文博的侵权责任,姚文博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三、上诉人作为姚文博的法定继承人,仅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红强、姚帅玲答辩称:一、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应当对许娅超的死亡承担责任。第一,肇事司机姚文博系未成年人,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姚文博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司机姚文博的责任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第二,肇事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系二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划分本案责任错误,已违法、明显减轻了二上诉人的责任。第一,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责任承担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专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处理。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姚文博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120000元的损失及交强险范围外按其道路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但是由于姚文博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该肇事方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为司机姚文博所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机动车,二上诉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肇事车辆上牌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同时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肇事司机姚文博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许娅超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第三,上诉人关于“姚博文担心共同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利益及适用公平原则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减轻自己一方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是因为其作为继承权人而承担责任,其主张的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许文姣所驾驶的车辆系其父母所有,其父母应当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与被告许文姣承担共同责任。被上诉人许文姣、许国财、康建霞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儿子姚文博未满18岁,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存在相应的减轻情节。二、上诉人诉称其儿子姚文博承担60%的责任过重且有失公允,主张其儿子姚文博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儿子姚文博在醉酒的情况下,依然无照驾驶无证二轮摩托且载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主观上应该能够预料到可能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却依旧在这种情况下载人行驶。除此之外,其在驾驶中还逆行,从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诉称其儿子承担责任过重的说法三、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诉称的受害人许娅超应多承担责任的意见。受害人许娅超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姚文博和被上诉人许文姣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样觉得显失公平,应减轻姚文博和许文姣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同时,被上诉人许国财、康建霞为抢救治疗受伤女儿许文姣,已经花费了3万多元,以后还需要二次手术,这对于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是一个重大的打击,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实在有心无力。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依法依情的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许文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姚文博负主要责任,许文姣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酌情划分姚文博的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永胜、姚桃霞上诉称,姚文博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洛阳坤泰建筑安装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应由姚文博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被一审认定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败诉。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姚永胜、姚桃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王春峰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