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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温某某,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玲,系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约一年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6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0月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基本没什么感情,被告生性懒惰,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长女才有三岁时我就想和被告离婚,但看在女儿的面上,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我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因为被告懒惰,我常与被告吵架,被告只要一喝酒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不能忍受的我忍让了二十年,被告却变本加厉地对我。我外出打工难免和别的男的有接触,被告便以此为借口说我在外面勾三搭四,动手打我。今年五月三日被告又打我,我在女儿的帮助下才得以逃脱报警。两个女儿甚至被告的父亲都对被告心存恐惧,我对这样的人还能寄予什么希望。综上,被告自结婚以来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酷爱喝酒打麻将,对我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我身心受到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某甲(现年18岁)已成年无需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无需被告支付;3、无夫妻共同财产;4、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28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愿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是事实,但有存款20000元。我没有说过原告在外和人勾三搭四,五月三日我们打架是因为我晚饭时饮酒过量,情绪失控,导致出手伤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事后我深感痛心,我向原告真诚地道歉,从此以后我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共同建家立业,让我们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如果要离婚我要求小女儿必须跟我,大女儿读书期间的费用我也会供,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次女杨某乙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病历本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杨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存于被告杨某某名下存款11000元。2014年5月4日凌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爱护,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双女儿,对此双方应加以珍惜。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吵打,但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婚姻关系尚有改善余地,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并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