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执复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顾书祥、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顾兴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书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顾兴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宁执复字第5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顾书祥,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文俊,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号。负责人刘英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鸣,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被执行人顾兴余,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申请复议人顾书祥因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顾兴余、顾书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顾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与顾兴余、顾书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浙商银行、顾兴余、顾书祥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浙商银行出借给顾兴余人民币340万元,顾书祥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曲水文华苑03幢1803室房产(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下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2011)宁白证经内字第1739号公证书。后浙商银行如约出借给顾兴余人民币340万元,涉案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顾兴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浙商银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白下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白下公证处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宁白证执字第6号公证书。2013年9月6日,浙商银行向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鼓楼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江苏华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对被执行人顾书祥名下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17日,华信公司作出苏华房估字(2014)第F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2014年3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622.04万元,折合单价为26391元/平方米。被执行人顾书祥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鼓楼法院重新评估。鼓楼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本案听证中,华信公司针对顾书祥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相应的解���与说明,充分表明估价结论未明显偏僻市场价值,而异议人顾书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估价结论。因此,华信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顾书祥要求撤销估价报告、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曲水文华苑1803室系本案抵押物,且建筑面积达235.7平方米,远远超过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居住需求,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具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以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认为法院不应评估、拍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鼓楼法院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顾书祥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顾书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一、作为一份完整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包含估价技术报告,本案中华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技术报告。二、估计结果不客观,严重低估房屋的实际价值。三、涉案房产系复议人唯一住房,依法不应当被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辩称,评估过程合法,结果合法有效。我们在网上搜索相应房价,与评估结果基本吻合。该房是否是唯一住房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便是唯一住房也是可以拍卖的。希望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在复议听证中,华信公司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钟才莉出庭接受质询称:我公司出具的报告是完整全面的,按照规定估价技术报告可不提供给委托方,且我们提供了技术报告给鼓楼法院。估价结果问题,评估过程中估价师现场勘察后在认真分析资料并对估价资料实地勘察和对周边房地产进行调查,选举案例时已经考虑了学区和配套设施、装修等修正,采用了市场比较法,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顾书祥的第一点抗辩主张,本院听证审理中,华信公司已当庭向顾书祥出示了估价技术报告。关于申请复议人顾书祥的第二点抗辩主张,华信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及其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按照规定的估价程序、估价准则及根据具体的评估对象而采用的估价方法所作出的估价结论,顾书祥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案涉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参照依据,且华信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作出的估价结论,仅是法院在委托拍卖中的参考价格,其实际价值可以通过拍卖进行市场检验。关于申请复议人顾书祥的第三点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秦淮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制定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需品的措施以后,可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综上,申请复议人顾书祥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顾书祥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