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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露与被告巩元庆、李德涛、徐芹波、王士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巩元庆,李德涛,徐芹波,王士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杨露。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元庆被告李德涛。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芹波。被告王士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露与被���巩元庆、李德涛、徐芹波、王士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巩元庆、李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徐芹波、王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0时30左右,当时下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孩子孟浩然,沿青龙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交通局对面加油站路段,原告左前面顺行的被告巩元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徐芹波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在未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变道拐到原告前面,原告躲闪不及撞到被告巩元庆的车后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82.30(支出医疗费65118.90元,扣除职工医疗报销22236.60元,扣除被告李德涛垫付14000)元,误工费27456元、护理费6814.72元、辅助器具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含照相费)7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145.02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芹波、王士芳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碰撞,无任何违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观察后右转向驶向加油站时,开启前照灯、右转向灯、后尾灯、示廓灯,尽到了安全义务,我妻子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起诉,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求。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同意徐芹波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保��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也未与巩元庆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且原告系追尾事故,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任何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涛、巩元庆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孩子在新泰市区行驶,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的规定;原告驾驶车辆时未保持车距,直接用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在电动三轮车的正后方,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追尾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徐芹波转弯时没有开启方向灯,速度过快观察不周,私自变动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巩元庆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应由引起险情的徐���波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如原告请求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按城镇居民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无有效证据,不应支持。李德涛为原告垫付1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李德涛是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巩元庆是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0时30左右,原告雨中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孩子孟浩然,在事故地点(交通局对面加油站路段非机动车道内)与前面顺行的被告巩元庆(系李德涛的雇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和被告徐芹波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鲁JXXX**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65118.90元(职工报销22236.60元,��负42882.30元,被告李德涛垫付16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现华、亲属王晓园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77.44元/人/天×44天×2人计68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30元/天计1320元。原告伤情经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遗留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6元,永安财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复鉴申请,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复鉴,鉴定为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计56528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休息产生部分误工费。另查明,被告徐芹波与被告王士芳是夫妻关系,徐芹波是事故车辆鲁JXXX**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王士芳为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德涛的机动车无行驶证和安全技术年检证明,未投保交强险,李德涛为原告垫付现金16000元整。21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被告陈述如下:巩元庆陈述,2013年7月13日上午,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市里送完货后回老板李德涛的门头。当时天下着雨,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交通局对面加油站时,突然从我左侧超过来一辆轿车,后突然右拐弯进路南边的加油站,我立马刹车,刚刹住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在了我三轮车的后边,当时我沿哪条道行驶、在路的哪个车道发生事故没注意,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与超我的轿车接触。事故发生后我就与轿车驾驶员将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一个妇女)及车上载的孩子扶起来,当时我认为没有我的责任,就没有陪妇女去医院,后来等轿车驾驶员将电动自行车推至加油站后,轿车驾驶员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去了医院,我给轿车驾驶员留了手机号,我就驾驶三轮车回李德涛的门头了。徐芹波陈述,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着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天下着大雨,视线不是很好,我沿靠近道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向东行驶,就在我行驶到交通局对面的加油站路段时,我没发现附近有其他车辆,就驾车右拐弯向南驶入路南加油站西侧入口,就在我右拐弯的过程中,我突然发现后边有辆电动三轮车向东行驶过来也向右拐弯,我就减速停车,停在机动车道里,最后电动三轮车也停住,我们两车没有接触,距离有三四米远,接着电动三轮车后面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在了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右边,我的轿车与电动自行车也没有接触,我下车后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一块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及车上孩子从地上扶起来,当时妇女腿部受伤,孩子没有伤,我就在现场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协商一块陪妇女去医院检查,当时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认为责任不在于他,不愿意一块去医院,最后我就记下了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的手机号码,说有事再联系,后我帮妇女将电动自行车推到加油站,就驾驶我的轿车载妇女去医院检查,在医院里我帮妇女支付了700元,给妇女留下了300元钱,就从医院出来,我就去现场找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没找到对方,电话里也没协商好,后来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就将手机关闭,联系不上了,我认为这事与我无关,电动自行车方再给我打电话时我就报了警。杨露陈述,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儿子孟浩然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回我妈家(汶南镇杨家洼村),天下着雨,当时我是沿着道路南边沿不到两米向东行驶,行驶至交通局对面加油站时,我前方有辆顺行的黑色轿车,也就在这时,前方轿车突然右拐弯向路南加油站拐弯,我前方的三轮车为了躲让轿车也向右拐弯,我为了躲让前方三轮车也向右打方向行驶,最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在了三轮车的后边,当时轿车驾驶员在现场因为让三轮车驾驶员一块陪我去医院的事情协商了一会,没协商成,最后轿车驾驶员就把我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加油站里面拉我去医院,在医院帮我交了700元检查费,后来给了我300元钱就走了。以后打电话,轿车驾驶员就不来医院交钱了,我们就报了警。为查明案情,本庭依职权调取了新泰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当庭出示询问笔录,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经当庭质证,原告杨露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徐芹波的突然右拐有因果关系;被告巩元庆、李德涛认为,被告徐芹波转弯时没有开启方向灯,速度过快,观察不周,发生事故后被告徐芹波没有及时报警,并私自将原告的电动车推移到加油站位置,导致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李德涛是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巩元庆是雇员,事发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被告徐芹波、王士芳认为,能证明碰撞地点是在非机动车道,通过徐芹波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也能印证我方的答辩观点;被告永安财险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道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巩元庆、徐芹波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事故,对原告杨露构成侵权,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被告巩元庆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巩元庆系李德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德涛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芹波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开启转向灯,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的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巩元庆为避险跟随转弯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士芳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王士芳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露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且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杨露为非机动��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杨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芹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巩元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样承担5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样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芹波、被告巩元庆均为机动车驾驶人,可分别承担25%的责任。被告徐芹波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李德涛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德涛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28882.30元,医疗费实际应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5118.90元,除去职工医疗���销22236.60元计42882.30元,扣除李德涛垫付的16000元计款26882.30元;原告的护理费6814.7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756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7456(6864元/月×4个月)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44天,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34天,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6888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4个月,月工资为6864元的误工费4个月×6864元/月计27456元,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8元、误工费27456元、护理费6814.7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186.72元。二、被告李德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徐芹波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2.3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756元,共计人民币24958.30元的25%计款6239.58元,扣除徐芹波先行支付1000元,剩余赔偿款计人民币5239.58元。四、被告李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2.3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756元,共计人民币24958.30元的25%计款6239.58元,扣除李德涛先行垫付的16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士芳、巩元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被告徐芹波负担1376.50元、被告李德涛负担1376.5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徐芹波负担110元、被告李德涛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杜新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