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XX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XX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刚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刚撤回上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