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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XX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XX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刚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刚撤回上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