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义华与张贺岭、高丽利、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万国星光珠宝(北京)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义华,张贺岭,高丽利,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万国星光珠宝(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国星光贸易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华,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岭,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原审第三人高丽利,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裕翔路99号欧陆时尚购物中心地下一层04a单元。法定代表人周义华。原审第三人万国星光珠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裕翔路99号欧陆时尚购物中心地下一层LB03b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华。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国星光贸易有限公司朝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号院*号楼**层(01)***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华。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花园天韵阁*层*****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华。上诉人周义华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7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7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茶陵县人民法院继续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上原告家庭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街云盘山一组146号,因此该协议明确周义华的住所地为茶陵县。且(2013)顺民初字235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顺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周义华的住所地,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的依据。(2013)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是一个违法判决,更不能作为周义华居住地的依据。2、该案程序违法,本案中第三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竺分公司已注销,法院不能将其列为三人。本案从合同约定还是起诉时周义华居住地均在茶陵县,故本案应当由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2012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并在协议中载明了合同双方的家庭住址,其中明确了原告周义华的家庭住址即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街云盘山一组146号。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虽证实周义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兰苑5号楼4单元602号,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周义华的住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住所地所作出的明确约定。故应以其合同约定的住址作为其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由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71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茶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豆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