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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彩霞与裴永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霞,裴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宋彩霞,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裴永亮,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彩霞诉被告裴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彩霞及被告裴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霞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左右,原告与周慧在梅山国美电器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后周慧喊来其丈夫即本案被告裴永亮对宋彩霞进行殴打报复,宋彩霞因此受伤入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裴永亮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490.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640.2元。2、被告裴永亮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永亮辩称,原告宋彩霞的出院记录显示,宋彩霞是在被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疼痛15小时后才入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是改善脑代谢、右肺叶及左上肺陈旧性病变、颅内未见异常、颈椎退行性病变,这些病症并不是由外伤殴打所致,原告的伤病与被打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确定,伤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16日梅山医院的收据系骨科代为开具的,且护理费用过高。接处警记录说明是被告与宋彩霞、盛威发生争执、厮打,证明双方之间相互厮打,原告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左右,周慧与原告宋彩霞在梅山国美电器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南京市雨花台公安分局板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调解并安排双方到医院看病,双方当场表示同意。民警对此次报警制作了编号为09070015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天16时许,周慧打电话喊来其丈夫即被告裴永亮到国美板桥店找宋彩霞理论。裴永亮到店内误将盛威当作宋彩霞进行殴打,随后又对宋彩霞进行殴打。板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再次出警,制作了编号为090700189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宋彩霞于2013年9月8日因被打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板桥派出所对宋彩霞、盛威与裴永亮的纠纷受案调查,并制作了雨公(板)受案字(2013)2479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板桥派出所向裴永亮发出雨公(板)行罚决字(201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事实为:案发当天16时许,周慧打电话叫其老公裴永亮到国美板桥店找宋彩霞理论,裴永亮到店内误将盛威当作宋彩霞进行殴打,随后又对宋彩霞进行殴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宋彩霞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0.2元(其中住院费5291.1元、门诊费1199.1元,有梅山医院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00元(有梅山医院护理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15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酌定15元/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无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酌定);5.误工费800元(根据2012年江苏省私营单位零售业平均工资及原告住院误工天数,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编号为090700155、090700189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雨公(板)受案字(2013)2479号受案登记表、雨公(板)行罚决字(201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梅山医院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梅山医院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向被告裴永亮发出雨公(板)行罚决字(2013)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裴永亮2013年9月7日对宋彩霞进行过殴打。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彩霞因被裴永亮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宋彩霞存在过错,故被告裴永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彩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40.2元。二、驳回原告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裴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