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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宾平仲诉柳州市联讯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铁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平仲,柳州市联讯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铁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宾平仲,男,汉族,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联讯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水。被告柳州市铁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女,汉族,住柳州市。原告宾平仲诉被告柳州市联讯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柳州市铁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淇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思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平仲、被告柳州市铁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联讯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在柳州市某号某电脑店,向被告联讯公司购买一台家用台式电脑,价格为3398元,并承诺主要部件主板保修三年,由被告铁联公司负责保修。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发现该电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主板损坏,被告铁联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上门更换新的主板,电脑可正常使用,此时主板保修期应当重新计算,应该保修三年。2013年4月18日该电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主板再次损坏并送修,原告认为该主板还在保修期内,但被告铁联公司以过保为由拒绝保修。原告投诉到工商部门,被告铁联公司迫于工商部门压力于2013年5月9日返厂修复,更换主板电脑芯片,但其违反《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二十二条“更换主要部件时,应当使用新的主要部件”之规定。并向原告索要维修费,原告拒绝付费并指责被告铁联公司欺诈,应当更换全新主板给原告,被告铁联公司置之不理。之后该电脑在2014年3月28日又因同样的原因再次损坏送修,被告铁联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维修主板后电脑正常,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使用该电脑时主板又损坏并送修,被告铁联公司测试确定是主板损坏,但是拒绝保修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铁联公司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联讯公司、铁联公司以购机价款3倍惩罚性赔偿,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0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铁联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维修电脑请求是已经过保的,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购买的电脑已经过了保修期,被告铁联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国家“三包法”进行了三包服务,三包政策规定的有效期是两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8日某电脑销售单一份,证明与被告联讯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2010年4月26日某产品维修单一份,证明原告主板已经由被告铁联公司更换过,应该要重新计算保修时间;3、2013年4月18日某产品服务单一份,证明电脑主板还在2010年4月26日开始的3年保修期内和被告载明“保外返厂”“用户不同意付费”的行为涉嫌欺诈;4、2014年3月28日某产品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电脑主板在维修后短时间内再次损坏;5、2014年4月13日某产品取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报修主板,被告铁联公司测试还是电脑主板损坏;6、某家用台式电脑部件保修期限表一份,证明某电脑厂家载明的电脑主板保修期限为3年,原告从购机开始没有超过保修期限。被告铁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原告的电脑已经过了保修期,保修期截止为2012年11月27日,因原告严重影响正常营业,所以被告自己掏钱为原告提供了保外维修服务,单子上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过维修,原告验证后机子可正常使用,原告取机。对证据5,原告再次送机,经过工程师验证,为电脑主板问题。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铁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蒋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2、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3、某电脑签约服务商授权书一份,证明铁联公司是某电脑公司在柳州地区唯一的维修点;4、《三包法》计算机有效期一份,证明原告电脑已经过保;5、某电脑保修期及上门期说明一份,与证据4证明一致;6、某台式电脑保修期限表一份,证明铁联公司保修期限高于国家规定;7、某电脑保外维修收费表一份,证明被告铁联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为原告提供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有偿保外维修服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某电脑公司应该适用厂家规定的保修期而不是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对证据5、6认可。对证据7不清楚,也没有出过任何费用。被告联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联讯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购买日”)在柳州市三中路某号某电脑专卖店,向被告联讯公司(销售者)购买一台某品牌台式微型计算机商品,价格为3398元。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因计算机发生故障向被告铁联公司(服务者)申请售后服务,经被告铁联公司检查确认为主板故障,被告铁联公司按照服务规范为其更换主板。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主板损坏再次向被告铁联公司申请售后服务,被告铁联公司认为该计算机享有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不再享有保修服务,但是最后还是自行承担了有偿保外维修服务,为原告更换了案涉计算机的主板电源芯片,原告并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2014年4月13日原告因该计算机主板故障,再次申请被告铁联公司售后服务,被告铁联公司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联讯公司、铁联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宾平仲在被告联讯公司处购买某计算机一台,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联讯公司的销售行为和被告铁联公司的售后服务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宾平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联讯公司、被告铁联公司明知案涉计算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欺骗行为。因此,被告联讯公司在销售该计算机、被告铁联公司在提供售后服务过程中无欺诈的恶意和行为。原告宾平仲要求被告联讯公司、被告铁联公司赔偿1019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宾平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宾平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淇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思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