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大学本科文化,澳门身份证号码:155*****户籍地址:澳门河边新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敖某酒后驾驶粤QHW3**汽车在珠海市凯歌王朝停车场内倒车时与粤CLU1**小汽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9mg/100ml。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敖某与CLU106小汽车的车主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鲁聪、李月梅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求情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呈报表及交接登记表,机动车发还通知书,车辆交接登记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书记员 陈艮爱书记员 陈艮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