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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某英、韦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某英,韦某忠,韦某安,韦某和,范某华,范某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寿星街99号。法定代表人:韦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宇,农民。被告韦某英,农民。被告韦某忠,农民。被告韦某安,农民。被告韦某和,农民。被告范某华,农民。被告范某勇,农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某英、韦某忠、韦某安、韦某和、范某华、范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家宇、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签订《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补充内容》。《转让合同》第五条和《转让合同补充内容》第八条约定:纳杠沟以东的松木(不含杂木)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期满后若乙方需要延长合同期限的,由乙方决定,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在合同有效期限中,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元月擅自在合同约定的纳杠沟以东原告承租的土地内种下杉木436亩,并将原告留有的8公分径级以下(含8公分)的松木全部砍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共计174400元。六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合法取得《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木的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原告与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已明确该转让的标的为松木,并载明林木转让价格为170000元,合同中并未将种植松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的仅是合同约定的松木所有权,因此,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木的行为与被告取得松木所有权并无冲突,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2010年元月擅自在合同约定的纳杠沟以东原告承租的土地内种下杉木436亩”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在承包地上留有未砍伐的8公分以下松木,也无法证实该松木是否为被告所砍伐,而原告以400元/立方米计算,也是原告单方面估算所得,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价值评估;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按照原告所述,既然原告知道被告在2010年元月在诉争土地上将松木砍完并种植杉木对其构成侵权,时隔四年,为何一直到2014年3月才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签订《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补充内容》,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将位于该屯屋背山一片面积为800亩的松木林转让给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合同约定林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0000元,合同期限为:松木林地中纳杠沟(地名)以西的松木(不含杂木)合同期限为五年,纳杠沟(地名)以东的松木(不含杂木)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方需要延长合同期的由原告方决定,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每年需要补偿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每亩二十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林木转让款170000元支付给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合同签订后,2007年原告在松木林地割取松油,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请工人对松木林进行砍伐。从2010年2月开始,六被告先后各自在诉争土地纳杠沟(地名)以东种植杉木树,在被告种植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种植杉木树的行为没有出面阻拦或干涉,直到2013年6月1日,原告方代表韦长生才对被告在诉争地纳杠沟(地名)以东的土地内种植杉木树的行为向泗顶镇上洞村人民调解委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违反转让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木树,要求上洞村调解委对此事进行处理,但对松木的经济损失并未提出赔偿要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砍伐了其松木林地内的松木,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与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签订《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补充内容》(复印件)1份,3、原告支付给泗顶镇上洞村长江某林木转让金170000元,长江某代表韦英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4、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元月2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认为被告砍伐其所管理经营的松木树要求被告赔偿林木经济损失,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证实原告与上洞村长江某签订《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聘请工人对松木树进行砍伐及被告在纳杠沟(地名)内种植杉木树的事实,而无法证实被告在纳杠沟(地名)内种植杉木树是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松木树砍伐完后所种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从被告于2010年2月在纳杠沟以东(地名)种植杉木至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时隔四年,作为原告,在聘请有当地群众代为管理松木林地的情况下,如得知被告砍伐其经营管理的松木侵害其权利后,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提出主张,但原告从未对松木被砍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而根据上洞村调解委2013年6月1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上载明的内容反映,原告仅是要求对被告在诉争地纳杠沟(地名)上种植的行为进行处理,也并未提出任何要求被告赔偿松木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功      文代理审判员 谢      祥      兵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