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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非与宋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非,宋成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98号原告唐非,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玉堂,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湘,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唐非诉被告宋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堂,被告宋成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非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无法联系其他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开车带原告寻找仍在营业的医院或者药店,结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均受伤住院。被告作为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是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答应的,原告也知道被告没有驾照,且肇事车辆是原告提供的,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如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不公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9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唐非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总损失的20%赔偿责任。被告宋成湘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责任应该由双方承担;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时10分,被告宋成湘无证驾驶粤S×××××号(经查为伪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唐非,从常马路往霞坑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元霞路欣欣便利店路口路段时,因驾车右转弯时失控,前车轮与路边的基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唐非、被告宋成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被告宋成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非不负事故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唐非。事发后,原告唐非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25天,产生医疗费用223290.57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宋成湘主张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400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根据双方过错酌情按照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总损失的20%计算。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成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否驾驶的主动权在于被告,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非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唐非明知被告宋成湘不具有驾驶资格,且案涉二轮摩托车是原告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宋成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宋成湘对其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唐非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最高为七级伤残,被告宋成湘向唐非赔偿因案涉事故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赔偿款共计180000元,该赔偿款为唐非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受损由宋成湘赔偿的全部赔偿费用,无论唐非以后是否进行后续医疗及发生(或发现)新的病情、新的伤残等级或其他任何损害,都只是以本条双方达成的赔偿款为限,唐非不得另外要求宋成湘支付赔偿款,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本次和后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另,协议第三条约定,确认宋成湘已经在2014年4月之前支付了40000元,剩余140000元赔偿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前付60000元,另外80000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20000元,分四年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协议是酌情按照原告总损失的20%计算,即涉及医疗费金额为44658.1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涉及的赔偿款已经包含了医疗费,被告宋成湘已经按约定支付了40000元,而第二笔款项60000元还没有到支付期限,现原告唐非诉请被告宋成湘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非诉请被告宋成湘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