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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红民与被上诉人田秀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红民,田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民,男。委托代理人江斌,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花,女。委托代理人肖敬雷,男。上诉人石红民与被上诉人田秀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敬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将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110000元予以冻结。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原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餐厅、门卫、综合办公楼、董事长办公别墅、锅炉房、厂区道路及配套管线等工程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协议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石红民称其借用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其为实际承包人,该笔款项系其所有,提供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石红民以个人名义与鹤壁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石红民与鹤壁市天虹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石红民与吴五顺签订的《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石红民虽提供了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扣押被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元是归其所有,且其提供的协议书和营业执照均可证实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案外人石红民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石红民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原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将其职工食堂餐厅、门卫、综合办公楼、董事长办公别墅、锅炉房、厂区道路及配套管线等工程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也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归工程承包方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石红民诉称其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建筑资质,故而借用了原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主张(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系其所有。石红民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证实石红民系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其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石红民提供的原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证。故石红民主张(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系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红民要求判令(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10000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石红民负担。上诉人石红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综合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借用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上诉人以该建筑公司名义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签字。并提供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鹤壁市天宏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安装合同》、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没有法律规定工程款因借用资质转移至资质出借单位,上诉人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承包范围与实际承建的工程并不一致,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均是借用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因违法应予撤销。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该裁定中出现“冻结、划拨”字样违法,且裁定内容部分仅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注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故该裁定缺失主体,不具有执行效力,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确认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11万元工程款归上诉人所有,并裁定停止对该款的执行。被上诉人田秀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4月6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等工程以招标形式发包给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归工程承包方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性准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石红民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为该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并不能证明其为承包人。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法律正确。3、石红民只能依据内部合同向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法院不应停止对案件的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红民主张借用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餐厅、综合办公楼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其提交的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石红民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合同》、《保温工程协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质“钢管”发货凭证及缴费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其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石红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红民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的主张,因汤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田秀花租赁费纠纷一案中,汤阴县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到期债务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下达(2013)汤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时,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欠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认可,故上诉人石红民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石红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