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孙某甲,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九台市。被告明某某,女,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来,被告与原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2013年5月13日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请求离婚。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明某某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客观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家里都是他说了算,他挣的钱他分配,我挣的钱作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过年都是在我家,只要他的要求,我都满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27日结婚,并于1980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证号为九营婚字第151号。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现年35岁。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并未提供相关房屋证照。另查,2013年5月23日九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明某某离婚一案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自2013年5月2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明某某并未和好。被告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据,对在一居生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