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中石化森美宁德分公司职工,住古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的姐姐魏某乙位于古田县六一四十二支路26号的厝与被害人黄某乙先辈的墓地相邻,因墓地四至的权属争议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4月5日8时许,双方因该事宜再次发生争吵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持柴刀刀背殴打黄某乙右手掌致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同年4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4年6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调解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江某、魏某乙、钱某、张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小事纠纷持刀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魏某甲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系持械,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甲被扣押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