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易,董事长。上诉人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等属案件实体问题,仅凭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就认定已经实际履行错误,不符合“立审分离”的规定,且《协议》是否履行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关;本案标的为楚雄市内房屋,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履行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而发生纠纷,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权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冯春梅代理审判员 熊祥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