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霞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曾用名王霞霞),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宁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少锋,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少锋、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霞系西北电建四公司咸阳子校教师,1995年12月西北电建四公司与王霞签订劳动合同,安排王霞在咸阳子校工作,2003年9月1日西北电建四公司的咸阳子校停止办学,咸阳子校16名教师,9名教师调西安子校,王霞等7名教师调咸阳物业公司,西北电建四公司按照咸阳物业公司职员的岗位给王霞发放工资,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王霞在咸阳物业公司待岗,期间王霞就不让其担任教师岗位找西北电建四公司,未果。2005年1月咸阳物业公司安排王霞接送学生,2007年7月王霞到咸阳物业公司房管室工作,2007年12月西北电建四公司重新与王霞签订劳动合同,未确定明确岗位,2012年12月王霞在西北电建四公司咸阳物业公司退休。另查明,1983年4月经被告的原上级主管西北电力建设局同意批准设立咸阳子校,1988年11月西北电力建设局更名为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1993年陕西电力管理体制改革,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不再是被告的上级主管,与被告同归西北电业管理局直接领导。2013年7月9日王霞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北电建四公司给付拖欠其调离教师岗位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同日,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霞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王霞拖欠工资189922.2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与学校退休教师的退休金差额1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王霞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9922.22元。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王霞系西北电建四公司的职工,2003年9月前在西北电建四公司咸阳子校教师岗位,2003年9月西北电建四公司将王霞调整到咸阳物业公司职员的岗位,不再从事教师岗位,西北电建四公司按其所从事的岗位发放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停办子校,改变其工作岗位,造成工资下降,被告应补发工资差额,证据不足。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9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及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西北电建四公司咸阳子校是属于停办,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已经移交或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的范围,王霞的工资待遇亦不属该文件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王霞要求被告按照《教师法》及国办发(2004)9号文件给付与教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霞承担。上诉人王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违法撤销咸阳子校,擅自改变上诉人劳动岗位,致使上诉人失去教师岗位,之后未能随西安子校一并移交社会,造成上诉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应适用《教师法》、《劳动合同法》、国办发(200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霞虽于1995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在咸阳子校工作,但2003年咸阳子校停止办学,2007年7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属的咸阳物业公司房管室工作,直至2012年12月从咸阳物业公司退休。在此期间,2007年12月被上诉人重新与上诉人王霞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虽未明确岗位,但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王霞请求适用《教师法》、《劳动合同法》、国办发(200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情形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审 判 员 柴苗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