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卓某某诉巫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巫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821号原告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卓英团。被告巫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和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英团、被告巫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巫某某甲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女儿巫某,现年14岁;2007年生育儿子巫某某乙,现年7岁,并建有三间水泥砖瓦房居住生活。婚后,被告巫某某甲由于年长10岁,并不太信任原告,对原告疑神疑鬼,好吃懒做,说原告难看,并且经常夜不归宿,不挣钱抚养孩子,根本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生性游手好闲,又好赌从不理家、顾家,每次原告劝说被告几句,不但受到他的辱骂,还遭到被告的拳打脚踢到全身是伤。他的家人、母亲、姐妹也劝说他,仍被他大骂并威胁说:哪个再讲就砍死他们。由于被告恶劣成性,原告和两个小孩非常害怕,在2010年8月原告母子三人被他殴打并赶出家门后,只好回老家良塘街找房屋居住度日。逢年过节也不敢见被告,被告还扬言这两个小孩不是他生的,遇见小孩即打。对此,原告母子三人与被告无法居住生活已有近四年了,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并送读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尽责任抚养小孩,对原告疑心太重,不信任,有家庭暴力,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已把原告和两个小孩赶出家门,有近四年无法归家。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但彻底破裂,而且两个小孩也不再相认了,原告及小孩三人无法和他维持这个家下去了,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已经彻底死亡。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巫某某甲离婚;2、婚后生育的女儿巫某,现年14岁,儿子巫某某乙,7岁,均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良塘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有2个小孩,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巫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巫某某乙、巫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小孩都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长龙村委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生育有2个小孩,巫某某乙、巫某的读书情况。2、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巫某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离婚,她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的原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仅提供了证据2的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甲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8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巫某,于2005年7月7日生育男孩巫某某乙。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有家庭暴力,不抚养小孩,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巫某某甲离婚;2、婚后生育的女儿巫某,儿子巫某某乙,均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小孩要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月收入约为1500元左右以及女儿每月生活费600元,儿子每月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另有柳南区太阳村镇长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带女儿巫某、儿子巫某某乙外出在本乡西鹅村新村屯姐姐家附近的木板厂务工,女儿巫某在西鹅中学读书,儿子巫某某乙原在西鹅小学读书,2013年9月至今在来宾市良塘乡中小读书。另查明,女儿巫某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其女儿巫某所写申请书一份,载明:“我不希望我爸爸巫某某甲,我妈妈卓某某离婚,因为离婚的儿女都不快乐,没有人疼。如果他们真的要离婚的话,我想和妈妈在一起。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中学初二124班,巫某,2014年6月9日。”并加盖柳州市西鹅中学印章。但本院在2014年6月23日对巫某做笔录时,巫某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现在西鹅中学读书,住在父亲家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权,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对于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对该方予以优先考虑。长龙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婚生小孩巫某某乙已于2010年随母亲生活,且于2013年9月在卓某某的老家来宾市良塘乡中小读书,故本院对巫某某乙随母亲生活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孩巫某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被告虽提交有巫某于2014年6月9日所写申请,其自述若父母离婚愿意跟母亲生活,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巫某做笔录时,巫某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故应以本院所作笔录为准,且巫某现在就读于西鹅中学,与父亲一起生活,为了方便巫某的教育,生活,改变环境对巫某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巫某随被告生活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月收入约为1500元左右以及女儿巫某每月生活费600元,儿子巫某某乙每月生活费500元。故本院认为,巫某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应向巫某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巫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巫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应向巫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巫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卓某某和被告巫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巫某某乙(2005年7月7日出生)随原告卓某某生活,巫某某乙随原告卓某某生活期间,被告巫某某甲应向巫某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50元,直至巫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小孩巫某(1998年10月21日出生)随被告巫某某甲生活,巫某随被告巫某某甲生活期间,原告卓某某应向巫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巫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某某负担150,被告巫某某甲负担150元并迳付原告卓某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