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因被害人谢某怀疑被告人邹某故意延迟收购自家山药,并于2014年1月15日晚21时许,用石头堵住位于利川市团堡镇烽火村19组其自家门前的村级公路,阻挡邹某所驾驶收购山药的车通行,因而引发矛盾,被告人邹某及其同事冉强与谢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邹某持撬胎棍将谢某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谢某左下颌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谢某在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1元(含己支付的医疗费9311元),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谢某在本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小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