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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畅君升、朱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畅君升,朱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永杰,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畅君升,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命伟,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彩云,女,1986年10月5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孟飞,公司职工。原告刘永杰诉被告畅君升、朱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畅君升,被告朱命伟的委托代理人畅彩云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孟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6时40分,在辉县市辉上线前郭雷村口,原告持A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雷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畅君升持C1证驾驶的豫G1Y3**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G1Y3**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命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591.97元,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君升、朱命伟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依法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畅君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畅君升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325.2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3、河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系河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工作,工资未发。4、原告的结婚证、冯一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辉县市百泉新新招待所证明一份,工资表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冯一某护理,冯一某系辉县市百泉新新招待所职工,月工资1920元。5、交通费票据57张,计40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河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正规,无日期,不显示工作天数,工资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河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结婚证、身份证及辉县市百泉新新招待所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招待所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招待所财务章及公章,本院认为新乡地区陪护标准为79.56/日,原告主张陪护费的标准64元/日未超标准,应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有连票号,认定200元,原告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6时40分,在辉县市辉上线前郭雷村口,原告持A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雷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畅君升持C1证驾驶的豫G1Y3**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G1Y3**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命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手、双下肢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1325.24元,支出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冯一某陪护,月工资1920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肆个月。原告在河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持A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畅君升持C1证驾驶借用朱命伟的牌号为豫G1Y3**号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畅君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畅君升驾驶的牌号为豫G1Y3**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1325.24元;2;误工费15400元(140天×110元);3、护理费1280元(20天×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5、交通费200元,五项共计2850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880元)。剩余1625.24元由畅君升承担30%为487.57元。因畅君升已支付原告3000元,其多支付的2512.4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畅君升,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367.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命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朱命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朱命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损失24367.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畅君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平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