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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刘某,务农。被告王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酒后打人,劣性不改,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民政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年××月在当时的临湘县路口乡(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并共同抚养他们成年。婚后被告身体欠佳,原告尽心照顾,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较少照顾家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自认年轻时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自己不善言辞,但其希望能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其本意是想要被告多关心家庭、回归家庭,可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