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齐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认识,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不久感情就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们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的抚养,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并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