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凡海、张金刚、刘春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海,张金刚,刘春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89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凡海,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金刚,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春暖,女,生于1961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凡海、张金刚、刘春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能提供孟凡海、张金刚、刘春暖详细住址未能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起诉之日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孟凡海、张金刚、刘春暖的明确详细的居住地,致使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因此,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获得上述两被告详细居住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审 判 长 侯金朋代理审判员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