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钱天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天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天有。委托代理人:张锦山、张建军,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钱天有因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天有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钱天有与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云南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系劳动用工合同双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终止原合同,重新签订新合同发生身份置换,理应获得置换身份补偿金,但对方不予支付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钱天有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钱天有起诉要求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云南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身份转换补偿金,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国有企业改制是源于政府政策调整,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钱天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天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