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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辉。委托代理人吴俊非,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颖。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兰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其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莺、被上诉人集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集其佳公司(卖方)与城利公司(买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城利公司为北虹路XXX弄XXX号西郊一品苑的房屋向集其佳公司购买家具,合同总价款为379,14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货物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买方应根据下述的付款流程将货款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卖方书面接受订单或买方在卖方报价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买方应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60%;2)货物生产完成,送至北虹路XXX弄XXX号西郊一品苑并且安装到买方指定地点后10日内,买方应支付订单所确认的货款的30%;3)货物在安装后,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买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10%;……”第4.2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在4.1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卖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而且这并不影响卖方可行使或采取的任何其他的权利或补救措施:……(b)按每日0.01%的利率,向买方索取从付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未付款项计算的利息。”第5.2条约定:“如果买方没有就交货向卖方作出合理指示,卖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而且这并不影响卖方可行使或采取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a)保管货物直至交货或提货,并向买方收取此前由于货物仓储、保险所发生的费用;(b)如买方在收到卖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未向卖方作出交货指示,以当时最佳价格出售货物,并将收益用于弥补买方应支付的货物价款、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任何销售费用……”《货物销售合同》签订后,集其佳公司交付了第一批涉案家具,城利公司共支付了货款227,484元,剩余货款151,656元未支付。根据《西郊9号家具清单》、《西郊9号家具清单签收单》记载,待交付的第二批涉案家具包括:《西郊9号家具清单》第3号,1楼玄关椅子2把;第13号,1楼主餐厅餐椅12把;第15号,1楼主餐厅休闲椅2把;第17号,1楼餐厅餐椅8把;第19号,1楼卧室单人床2张;第22号,2楼主卧床1张;第23号,2楼主卧床尾凳1张;第31号,3楼主卧床1张;第39号,3楼主卧床1张。根据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第二批涉案家具原定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城利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以电话方式告知集其佳公司暂缓交付第二批家具,并于2013年4月1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向集其佳公司退货。集其佳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1日向城利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律师函》,催告城利公司受领家具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集其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盈德公司(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兹有甲方和乙方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和2013年1月15日分别签订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北虹路XXX弄XXX号别墅和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3001和3002室的家具定制合同。”第1条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延期违约协议。甲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违约赔偿金。……上海市长宁区北虹路XXX弄XXX号别墅的定制家具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00圆人民币赔偿金。”集其佳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上海银行向案外人盈德公司转账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集其佳公司与城利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集其佳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城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集其佳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城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城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集其佳公司向案外人盈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货物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家具的交付时间,经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第二批涉案家具应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第4.1条约定,如城利公司按约受领家具的,最晚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根据《西郊9号家具清单签收单》记载以及城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城利公司对第一批涉案家具并无质量异议,故城利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受领第二批涉案家具并支付剩余货款。现城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家具并拖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集其佳公司有权请求城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城利公司抗辩称,因集其佳公司交付的非本案系争的家具存在质量瑕疵,故城利公司拒绝受领本案的第二批家具,并要求解除本案《货物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集其佳公司交付的其它合同项下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与本案无关,城利公司应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受领家具及付款义务,城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集其佳公司请求城利公司继续受领家具并支付剩余货款151,65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货物销售合同》第4.2条(b)项系双方当事人就城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城利公司拖欠货款151,656元,集其佳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城利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集其佳公司请求城利公司以151,65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1%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集其佳公司与城利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集其佳公司与案外人盈德公司就采购涉案家具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均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城利公司不履行《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不必然导致集其佳公司无法履行《家具定制合同》的义务。集其佳公司未按约向案外人盈德公司支付价款,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向案外人盈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本案中,城利公司拒绝受领第二批涉案家具,集其佳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集其佳公司未及时从案外人盈德公司处受领并提存涉案家具,也未行使《货物销售合同》第5.2条约定的保管及变卖家具的权利,导致涉案家具长期滞留在案外人盈德公司的仓库中。集其佳公司的行为不适当地扩大了自身损失,不得向城利公司主张其损失扩大部分。因集其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城利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集其佳公司请求城利公司赔偿其对案外人盈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货物销售合同》的收货义务。二、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其佳公司支付151,656元。三、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其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1,65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1%的利率计算)。四、驳回集其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2.82元,减半收取2,551.40元,由集其佳公司负担1,150元,城利公司负担1,401.40元。上诉人城利公司上诉称:城利公司委托集其佳公司为其位于西郊一品苑的房屋购买家具,相关设计等工作均由集其佳公司完成。因部分进口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集其佳公司同意退货。因本案所涉国产家具与进口家具是为同一目标而分别签订合同,集其佳公司既然同意进口家具退货,则对本案所涉国产家具也应一并退货。原审中城利公司已提出反诉,但被口头驳回。同时,城利公司认为,因为系争家具是城利公司向集其佳公司下达购买订单,集其佳公司到城利公司处丈量尺寸后再购买材料并制作,故系争《货物销售合同》的实质是承揽合同,鉴于该部分国产家具并非集其佳公司自己制作完成,且该外购未获城利公司同意,故城利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单方解除承揽合同。原审判决后,城利公司也已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徐汇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集其佳公司辩称:本案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与进口家具的销售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无相互依存关系。系争《货物销售合同》明显是买卖合同,不同意城利公司所提承揽合同的观点,且原审中城利公司也未提出过该观点。就城利公司提供的另案诉讼的起诉状来看,显然是为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与城利公司所称之进口家具的销售合同虽因同一套房屋之需所签订,但两份合同分别独立,且未注明需以另一份合同的履行为本合同履行的前提。因此,城利公司以进口家具已退货为由,主张本案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也应解除,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不仅将合同明确约定为《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中有关“购买程序、货款支付、交货”等内容亦系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而关于承揽人应亲自加工制作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等承揽合同特有的权利义务在系争合同中未见任何表述,故城利公司上诉主张系争《货物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系争《货物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赞同。城利公司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就解除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事宜提出反诉并被口头驳回,但并无依据。因此,在原审已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且无不当的情况下,城利公司以其已另案起诉主张解除系争《货物销售合同》为由,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82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