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秀和与王吉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成,杨秀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和,农民。上诉人王吉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秀和诉称,我系三峡移民,2001年由国家统一安排,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定居。我没有其他职业,以种地为业。2002年由莱州市人民政府发证,将新合村4亩土地承包给我一家耕种。以上事实见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7月30日,因我与老伴要回重庆儿子处居住一段时间,怕荒芜了土地,将上述土地租给了被告(2002年7月30日签一协议,2004年又签一协议)。现在,被告强硬拒绝,断了我的生存手段。被告的行为已引起全村村民的公愤。我上访到三山岛街道办事处,政府让我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04年7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要求将我的土地归还给我。原审被告王吉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经三山岛街道新合村书记刘永浩书写,原、被告认可,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和与妻子周康英、儿子杨兰斌均系三峡移民,2001年由国家统一安排,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定居,并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2009年4月20日杨兰斌又将户口迁往重庆忠县忠州镇乐天路二巷1号。2002年4月28日莱州市人民政府向杨兰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新合村“六队场院地”4亩土地发包给杨秀和一家耕种。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家庭成员工作需要,暂时离开本地到重庆居住,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交给新合村委,并同意转给被告耕种;转让时间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转让期间只准种粮,不准种林果,负担和其他村民同样土地应负担的一切费用;2004年10月1日如原告仍未回归,土地将长期归被告经管,直到与其他村民同样到2026年9月20日止,在这期间被告可按国家政策随意种植。”2004年7月10日原告回莱州,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告回重庆居住,承包土地租给被告耕种,每三年租金一千元;协议签订,先交2004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租金,以后还按每3年一千元租用,租金由王少原代收。(直到承包期满为止),(2002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作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诉争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种植小麦,被告共给付原告9年的土地租赁费3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强行将诉争的土地收回,种植了小麦。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理由是:一、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原告从重庆回来,条件成就,双方土地租赁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二、根据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2年,所以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是无限期的;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4亩良田,三年租赁费1000元,在莱州价位太低;四、从国家政策看,民以食为天,原告全家现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只能依靠土地维持生活。被告占有土地,使原告丧失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为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期限至2026年,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且10年前原告已将国家给其盖的房屋卖掉,原告全家已不在新合村居住。同时,被告主张2013年9月,在被告已施上价值3000元化肥的情形下,原告抢回土地,种植了小麦。原告对于抢种小麦之前,被告已施了3000元的化肥不认可。被告提交:2013年9月28日“西由科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复合肥5袋,单价165元,有机肥10袋,单价120元,生物菌肥10袋,单价75元,农药20袋,单价12元,合计3015元”。证明上述肥料均用在诉争的土地上。同时,被告主张上述化肥,是自己临时雇的孙贵德和自己一块施的,上午没有干完,剩不多了,下午施完了,当时约定给孙贵德80元。被告申请证人孙贵德出庭作证,孙贵德证明,2013年秋末种植小麦的时候,被告让自己帮忙施化肥,约定一天80元。当天去的晚点,中午在地里吃了点饭,下午日头快落时完工,共施了25袋化肥。证人又证明,一般一亩地需一袋左右的化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上述肥料用于诉争的土地,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在种植小麦之前,自己施了两袋化肥,每袋140元。另查,2001年原告全家从重庆搬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居住,不到一年,原告将房屋卖掉回重庆。2013年8月份,原告重回新合村,在新合村租赁房屋居住,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庭审中,被告主张同意今后土地租金,每年每亩增至150元,原告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约定转包期限为“直到承包期满为止”,即原告与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期满为止。因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过长,性质上等同于转让。现诉争的土地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不再缴纳相关税费,原、被告约定的四亩土地每三年土地租赁费1000元,明显利益失衡,且原、被告对今后租赁费的数额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作为三峡移民,在莱州除了上述土地外,亦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诉争的土地上投入价值3000元的化肥,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价值3000元的化肥投入诉争的土地。且4亩土地投入25袋肥料、20袋农药,亦与实际需求不符。考虑诉争的土地,被告一直种植农作物,被告对土地之前的投入亦有相应的回报,故不再考虑对被告予以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判决:解除2004年7月10日原告杨秀和与被告王吉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150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吉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新合村书记刘永浩书写,应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至2026年9月20日才到期,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施肥价值3000多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秀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二是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四亩土地投入价值3000多元化肥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补偿,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有“因被上诉人回重庆居住,将承包土地全部租给上诉人耕种”,现被上诉人又重新返回莱州市居住,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化,现行国家政策也发生了变化,耕种农村土地不再缴纳相关税费,且被上诉人作为三峡移民,在莱州除了上述土地外,亦无其他土地可耕种,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四亩土地投入价值3000多元化肥,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购买化肥的收款收据一份;二是孙贵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前面陈述“共施了25袋化肥”,后面证人又陈述“一般一亩地需一袋左右的化肥”,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肥料用于诉争土地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四亩土地投入价值3000多元化肥,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补偿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