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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甲,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计某甲,男,2001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学生,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计某乙,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闫某某,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计某甲与被告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计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甲法定代理人计某乙、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甲诉称,计某乙与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二人在五常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计某甲由计某乙抚养,被告闫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闫某某分文未付抚养费。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男孩抚养费500元,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辩称,我现���已经结婚又有孩子,离婚后我还离婚前债务二万多元,我同意每月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我于2015年底前给付所欠抚养费14000元,其余按月给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计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证一份,2013年8月29日闫某某与计某乙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证号:L230184-2013-0021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的事实。证据A2.离婚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9日闫某某与计某乙在五常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孩计某甲由计某乙抚养,闫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拟证明离婚时约定闫某某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证据A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计某甲于2001年12月23日出生。拟证明原告系闫某某子女的事实。闫某某对计某甲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具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计某甲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能够证明计某乙与闫某某办理离婚时约定女孩由计某乙抚养,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计某乙与被告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双方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男孩计某甲由计某乙抚养,闫某某每年给付6000元抚养费。计某乙与闫某某离婚后,被告闫某某以还家庭债务20000元为由拒绝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女,被告离婚后应对婚生子女负担抚养费用。计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用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计某乙与闫某某协议约定抚养费数额及起止时间,被告又同意按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自2015年起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计某甲抚养费60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闫某某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每年7月10前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计某甲监护人计某乙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男孩抚养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