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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石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石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来,系该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来、焦新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5时20分,被告石少军驾驶津ACD2**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路与赤峰道交口时,因对路况观察不周,其车前侧车门与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刘敬来驾驶的津E128**号轿车的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石少军负事故全责。原告系津E128**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石少军驾驶津ACD2**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900元、车辆救援服务费5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49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6元,以上共计3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司机与被告石少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3、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4、救援费发票1张;5、估损费发票1张;6、拆解费发票1张;7、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8、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石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津ACD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石少军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关系已经转为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5时20分,被告石少军驾驶津ACD2**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峰道与山西路交口时,其车前侧车门与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刘敬来驾驶的原告名下的津E128**号轿车的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认定,被告石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司机刘敬来无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司机刘敬来与被告石少军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石少军赔偿刘敬来维修费24900元,医疗费、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凭票由被告石少军赔付。后被告被告石少军并未赔付该款。另查,原告受损车辆因事故造成不能正常行驶,为此花费救援服务费500元。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4900元,原告花费车辆拆解费2490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车辆由司机刘敬来驾驶运营,车辆维修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修理厂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3006元。再查,被告石少军驾驶的津ACD2**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司机与被告石少军就相关损失曾达成协议,但因被告石少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且其他相关义务人未参与上述协议的订立。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石少军驾车在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刘敬来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少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津ACD2**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石少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4900元。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249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救援服务费500元,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造成不能正常行驶,为此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490元,系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评估、拆解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3006元,因原告车辆属出租运营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运营,造成相应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车辆损失费、救援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00元;评估费、拆解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少军赔偿。被告石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900元、车辆救援服务费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少军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49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少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潘淑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