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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盛祥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盛祥,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邓盛祥,男。被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理处。负责人宋曦。原告邓盛祥诉被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同德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案依法扣减了审限3个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盛祥、被告农商行同德分理处的负责人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曾于2011年9月9日存于被告处账户上的钱有误,少了三笔,共计76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银行上级机关处理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储蓄存款76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此追讨储蓄存款而损失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3.判令被告将原告存于被告处为理清损失存款情况而未转存的3笔定期存款按定期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总行监理处查询、抄录的存单号码和存入日期。证明原告2011年9月的3笔存款,后来被被告转到一本通上并做一笔。2.原告在同德分理处打印的客户账户明细清单1页和定期明细账查询结果2页,共3页。证明2011年9月原告有三笔存款被被告转走了。3.同德分理处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信用社客户账户清单。证明原告的存款情况。4.原告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总行打印的账户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9月9日有三笔存款被被告转走了。5.原告存折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存款情况及少了76500元存款。6、定期存单复印件3张,取款、存款回单14张。证明原告现在的存款总金额,以及原告的存款少了7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在是对被告出具的客户账户明细清单上的记载产生了误解,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是应原告要求对其的3张存条做技术处理,将其转到定期一本通上,所以在清单上有同时转出三笔存款并存入三笔存款的的记载,而原告理解为自己另存了三笔存款,且被银行转走了三笔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有三笔存款被被告转走,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处调取了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办理转账并签字的回单复印件3张。原告对转账回单复印件及回单上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在办理时并不清楚转款内容,只是被告工作人员让自己签就签了,款自己并没取来用。被告农商行同德分理处辩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手续。应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将三笔存款存单转到定期一本通上的业务。因此,在原告客户账户明细清单上留下了同时转出和转入三笔存款的记载。其后,原告在打印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后,对清单记录产生了误解,认为自己存入了三笔存款被被告转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1,被告经上级银行、银监会等多个部门查证,并不存在转走原告存款76500元的情况,不应赔偿。诉求2,因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诉求3,原告现有存单到期未转存是其自己的决定,不可能直接按定期算。诉求4,被告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手续。应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将存单转入定期一卡通的手续,将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存入的11000元,于2011年2月2日存入的8500元和于2011年4月4日的57000元3张存单转入定期一卡通,并同时为原告打印了存入、取出回单各3张。2012年9月,原告在清理自己存款时,认为自己在2011年9月9日存入了三笔存款,被被告转走。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银行、银监会查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转走其存款,应当提交被被告转走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9日办理了将三笔存单转入定期一卡通的手续,而无法证明被告将其存款转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转存原告存款没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存款而损失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转存到期定期存款是原告自己的决定,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未转存的定期存款按定期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盛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姚春晓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