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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李小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李小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负责人徐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行职工。被告李小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李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小军在原告处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1592。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李小军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小军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71.79元、利息1890.52元、滞纳金458.78元、超限费7.54元,合计8128.63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71.79元、利息1890.52元、滞纳金458.78元、超限费7.54元,合计8128.63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李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小军向农行中汇支行申办一张银联标准卡金卡。经银行审核,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李小军发放了银联标准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卡号为×××159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李小军在2011年2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后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小军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71.79元、利息1890.52元、滞纳金458.78元、超限费7.54元,合计8128.63元。上述款项,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银联标准卡申请表、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公告、邮件交寄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小军在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小军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71.79元、利息1890.52元、滞纳金458.78元、超限费7.54元,合计8128.63元,有原告提交的催收基本资料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故被告李小军应当支付的利息、滞纳金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继续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71.79元、利息1890.52元、滞纳金458.78元、超限费7.54元,合计8128.63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