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茶店镇茶店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人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张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恒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18日,振兴公司与其在湖北省郧县茶店镇签订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把该公司位于湖北省郧县茶店镇茶店居委会二组的土地和房产向其出售,合计价款150万元,首付定金30万元,2010年1月25日之前再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及土地证过户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在民间融资130万元并在规定时间支付给振兴公司。但振兴公司经其多次催促仍未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于2010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登记,公司住所地也发生变化,导致其一直不能有效利用土地及房产,并额外支付借款利息100余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振兴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由振兴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50%。一审法院认定,振兴公司原名系郧县振兴工贸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名称。2010年1月18日,振兴公司与上恒公司签订“关于郧县振兴出售郧县房权证为20××99号、土地证为20072502号,现出售价房屋及土地合计为150万元。过户费各负担50%。房屋四周边界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二、付款方式:承兑支付,首付定金30万元,2010年1月25日之前再付100万元,剩余款在房屋及土地证过户完毕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的当天,振兴公司收到上恒公司的买房定金30万元;同年2月至3月,振兴公司共计收到上恒公司交纳的购房款100万元。振兴公司在收到上恒公司的130万元款项后向上恒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上恒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协议签订后,振兴公司收到上恒公司交付的130万元款项后将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了上恒公司,上恒公司实际已使用房屋及土地多年。故上恒公司请求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2010年1月25日之前再付100万元”,但振兴公司在上恒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之后陆续付清100万元购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上恒公司,应视为振兴公司对上恒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的期间交纳购房款行为的认可。故振兴公司以上恒公司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湖北省郧县茶店镇茶店居委会二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郧县房权证茶店镇字第××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郧县国用(2007)第161904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二、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和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因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产生费用的5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和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二、其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恒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如有异议,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振兴公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上恒公司答辩称,振兴公司接受我公司延期支付的款项,表明同意我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且房产土地我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我公司未收到,对方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上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上恒公司使用多年,上恒公司也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故振兴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已解除,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恒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后,陆续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前应付的130万元,振兴公司接受上诉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上恒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故振兴公司上诉提出上恒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上恒公司协助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50%并无不当,故振兴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振兴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