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廖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现在邵阳监狱服刑。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5年开始吸毒,屡教不改。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2年10月,被告涉嫌盗窃罪被抓。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某丙协商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归小孩谢某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涟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经质证,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两人所欠被告父母及姐夫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赔偿被告适当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谢某甲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次年5月1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吸毒,两人为此发生过矛盾。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此后,两人又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并于2011年农历12月借钱购买了一台面的车。不久,被告将该车典当。2012年,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根本改善。2014年2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衣柜一件、碗柜一件、梳妆台一件、书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火桌火凳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各自经手欠有债务(其中原告经手欠被告父母17000元,欠被告姐夫王建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又查明,201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邵阳监狱服刑。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又召集原告与被告父母就本案有关事宜进行商议,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小孩谢某乙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但该二小孩暂由被告谢某甲父母代为带养(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由原告廖某给付被告父母小孩抚养费500元/月。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全部留归小孩谢某丙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中原告经手所欠被告父母的17000元以及被告姐夫王建胜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原告廖某限期偿还(原告已分别出具借条和限条),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婚生二小孩的抚养事宜及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的吸毒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等实际情况,以原告直接抚养小孩谢某乙、被告直接抚养小孩谢某丙,暂由被告父母代为带养该二小孩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小孩抚养费500元/月。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留归小孩谢某丙所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偿还被告父母及被告姐夫王建胜的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它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适当的精神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谢楚瑜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谢福权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抚养,但该二小孩暂由被告谢某甲父母代为带养,由原告廖某给付被告父母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小孩的权利;三、原告廖某现存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衣柜一件、碗柜一件、梳妆台一件、书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火桌火凳一套、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概归小孩谢福权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其中原告廖某经手所欠被告谢某甲父母的17000元和被告姐夫王建胜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原告廖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