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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军与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修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修江,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总经理。被告赵修江,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汝彬。被告赵超,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军与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修江、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被告赵修江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钟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赵修江、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能偿还,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修江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修江共同辩称,第一,起诉中所说的10万元未支付给被告。第二,被告实际上所借的150万元已通过中间人宋华的帐户还给了原告。第三,约定的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恒威生物科技于2013年11月7日已经转给了新的股东李秋月和郭强,故对该笔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张军系高密市恒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修江、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凭据、借款偿还及担保协议、借款偿还协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不付,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0元。恒威生物公司和赵超作为担保人在以上借据及协议上盖章签字,约定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其愿偿还借款和违约金,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同时约定,由原告将其中100万元汇至第三人宋华名下,以出借人支付给第三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收款凭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帐至赵修江名下50万元。2013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汇入宋华账户100万元。对另外10万元,原告认可未实际交付。被告辩称所借的150万元已通过中间人宋华的帐户还给了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偿还宋华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偿还及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偿还协议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凭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赵修江、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超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故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对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各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所借的150万元已通过中间人宋华的帐户还给了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出借人是原告张军,宋华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赵修江通过银行汇至宋华账户150万元,至于该款是否是偿还原告张军的,还需进一步举证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江、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修江、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赵贵勋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