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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长伍与王广平、黄细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伍,王广平,黄细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吕长伍,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平,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黄细棋,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638502-3负责人:王银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长伍与被告王广平、黄细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长伍及委托代理人张达律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广平、黄细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长伍诉称:2013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王广平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长江中学附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吕长伍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吕长伍受伤的交通事故。闽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细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吕长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69.80元(医疗费10827.3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误工费认可63元/天。王广平、吕长伍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10分左右,王广平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长江中学附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吕长伍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吕长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伍无事故责任。吕长伍受伤后,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共住院11天。由吕长伍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吕长伍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15日。闽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黄细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吕长伍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广平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广平因侵权行为,造成吕长伍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细棋为登记车主,吕长伍没有证据证明黄细棋提供车辆给王广平使用存在过错,故黄细棋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闽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吕长伍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吕长伍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0827.31元;二、误工费,吕长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商业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5850元(97.5元/天×鉴定60天);三、护理费1463元(97.5元×鉴定15天);四、营养费450元(30元/天×鉴定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400元;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0120.31元。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吕长伍各项损失1851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吕长伍各项损失1607.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长伍各项损失18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广平赔偿原告吕长伍各项损失1607.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长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31元、被告王广平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