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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富良、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良,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韩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佳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良,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杜宝玉(系王富良的岳父),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士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元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胜,该局三村边防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韩中华,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上诉人王富良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因上诉人王富良生活困难,无能力交纳罚款,被上诉人不再执行对其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富良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质解决了行政争议,上诉人王富良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基于该和解协议,原审判决不再执行,被上诉人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同公三公行罚决字(2013)272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富良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王富良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法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