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韦荣贤与阳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荣贤,阳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荣贤,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委托代理人:陈力辉,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圭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金旗锋,该局民警。上诉人韦荣贤诉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韦荣贤到阳春供电局河口供电所(以下简称河口供电所),阻挠正在施工的钩机和车辆,即不准钩机挖泥和泥头车运泥。阳春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10点正接警后,即刻出警到现场。民警和河口政府派出的干部一起,一直做韦荣贤的思想工作至当天的16时,韦荣贤不听劝阻,民警便将韦荣贤带回河口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时韦荣贤承认了阻止钩机挖泥、泥头车辆运泥的事实。同时,公安民警还对供电系统的工作人员肖光雄、杨启洪,货车司机杜庆明,钩机司机苏跃等八人进行调查,八人均证实看到韦荣贤阻止钩机、车辆工作的事实。公安民警的调查,均制作询问笔录,每份笔录,均有三名民警签名。根据韦荣贤的违法事实,阳春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韦荣贤处以拘留十日。在处罚前,公安民警告知韦荣贤有陈述和申辩权,韦荣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即2013年8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韦荣贤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阳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2月8日,韦荣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由阳春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韦荣贤阻挠正在河口供电所的钩机挖泥、泥头车运泥的事实,有多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阳春市公安局接警后,马上立案,调查,调查时,对每位被调查人的询问,均有二人以上在场,在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和申辩权,最后才作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韦荣贤处以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阳春市公安局请求驳回韦荣贤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韦荣贤提供的《阳春县自留山证》、《证明》、《信访事项的答复》、《传票》、《复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河口供电所土地来源的说明》等证据,是证明韦荣贤自己认为河口供电所使用的土地存争议,不能证明韦荣贤没有在河口供电所处不准钩机挖泥和泥头车运泥严重影响供电所工作秩序、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供电抢修车无法正常出入使用的事实,其要求撤销阳春市公安局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荣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荣贤负担。上诉人韦荣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阳春市公安局对韦荣贤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且依法无据。因为河口供电所正在施工的土地,是属于1975年期间原河口公社向韦荣贤所在的庙湾生产队(即现在的河三村)所借用的土地。该土地自建国以来就由生产队划分给韦荣贤一家作自留山使用。河三村也因河口镇人民政府向其村所借土地至今未还而向阳春市人民政府提出权属争议。河口供电所却在争议期间对争议地进行施工,因此,韦荣贤一家到河口供电所正在施工的现场阻止施工车辆进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反是正当维权的一种表现。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应责令河口供电所立即停止违法施工的行为,但该局对韦荣贤实施行政处罚,而原审判决维持阳春市公安局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二)阳春市公安局对韦荣贤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从阳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所出具的证据及视频资料来看,只能证明韦荣贤一家对争议地进行施工的车辆进出进行阻止,没有证据证明韦荣贤有阻止供电抢修车的进出和阻止群众正常的业务办理的行为。综上所述,韦荣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辩称:一、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2013年8月22日10时许,河口供电所在所院内建筑厨房时,韦荣贤、韦荣发两兄弟及其家属等人以河口供电所占用其山林地为由,在供电所大门门口以摆放凳椅、站立等方式阻挠施工车辆进入供电所施工。韦荣贤行为导致河口供电所建筑厨房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供电抢修车无法正常进行检查问题线路工作,严重影响了河口供电所的正常秩序。韦荣贤扰乱河口供电所秩序的事实,有苏雄森的报案材料、韦荣贤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肖光雄、杨启洪、张能爱、黄英福、曾凡齐、杜庆明、黄维好、苏跃等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韦荣贤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二、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8月22日,河口派出所接到河口供电所所长苏雄森的报案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警,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依法受理案件。阳春市公安局依法传唤韦荣贤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韦荣贤。阳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韦荣贤。三、河口供电所用地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建筑厨房手续齐全,施工合法。综上所述,韦荣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荣贤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阳春市公安局在收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对韦荣贤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阳春市公安局决定对韦荣贤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前,阳春市公安局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韦荣贤,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阳春市公安局认定韦荣贤扰乱河口供电所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从阳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对韦荣贤、河口供电所的法定代表人苏雄森及证人肖光雄、杨启洪、张能爱、黄英福、曾凡齐、杜庆明、黄维好、苏跃等人的询问笔录分析,可以认定韦荣贤与其家属等人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起在河口供电所门口处阻挠该所正在施工的钩机及有关车辆出入,经当地政府干部和民警做思想教育工作后,韦荣贤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挠车辆出入至当天16时,韦荣贤的行为严重影响河口供电所的正常秩序。阳春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韦荣贤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韦荣贤上诉主张其只阻挠进行施工的车辆进出,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韦荣贤处以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韦荣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韦荣贤提出阻挠施工车辆出入是因为与阳春供电局存在土地争议,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韦荣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韦荣贤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荣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桥审 判 员 黄光汉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