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审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福昌石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晋江市福昌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504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生,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福昌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炳。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福昌石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2)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1日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晋环罚字(2012)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