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曾有过婚史,原告在对被告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限制原告的日常交往,发生矛盾后不准原告上班,经常无端与原告吵架,动辄殴打原告,酗酒后殴打更甚。结婚当晚,被告查看原告的手机,并不停追问,强迫原告拨回确认,发生争执后当着原告母亲、孩子的面殴打原告。之后半年时间,被告几乎天天查看原告手机,质询通话内容,打印通话记录,并整夜质问原告,将原告折腾的身心疲惫。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单位发来一条飞信,被告无事生非,将电话回拨到机房总台质问,并为此谩骂、殴打原告一夜,致原告受伤次日不能上班,请假外出,被告又雇请私人侦探调查原告的电话往来和行踪。2012年10月,被告又因原告手机上360功能,在大街上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躲避,提出离婚,经亲友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此后被告仍是一次又一次的殴打原告。2013年3月18日,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将原告脚面夹骨折。2013年7、8月份,原告单位开会、聚餐,被告找到聚餐地方当着领导同事之面羞辱原告,并将原告强行带回家进行质问。2014年3月3日,原告孩子喉咙发炎,原告下班买药送去孩子爷爷家看孩子,被告知道后连夜辱骂原告,并在原告身着内衣情况下,将原告推出家门。有一次被告找来铁棍殴打原告,致腿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还有一次,被告用脚踢原告,不慎将自己的脚踝扭伤。综上所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基础较差;婚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过错明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男孩牛丁丁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各半所有。4、原告婚前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改华、田晓艳、王莉、王丽斌、贾丽丽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3、短信,证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4、医院处方、原告自拍照片,证明原告曾经骨折、脸上、腿部受伤。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6、陕H318**号轿车基本信息,证明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7、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权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早在多年前即相互认识成为朋友,偶尔相聚聊天吃饭,后因多种原因原被告分别先后离婚。2008年后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互相了解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近3年时间,同居期间感情牢固,生活甜蜜幸福,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赌气,但双方很快沟通化解,未影响幸福生活。双方在均满意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有时间就坚持开车接送原告上下班,不让原告遭受委屈和苦恼。为调节生活品质,被告每年和原告外出远途旅游多次,每逢对两人具有纪念意义的日子或节日,被告早早送上浪漫礼物,夫妻感情不断加深和巩固。多年来夫妻间从未发生过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和影响家庭和睦的事件。原被告个性均独立要强,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争嘴吵闹,被告均宽容、体谅、迁就原告。被告性格温和善良,婚后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谩骂、殴打行为。书写保证书一事,是原被告取笑打闹,被告开玩笑用擀面杖在原告腿上打了一下,当时双方未在意,几天后原告回娘家,其母认为被告蓄意欺辱殴打原告,鼓动原告离婚,为取悦原告母亲,维持家庭和睦,被告再三认错道歉并书写保证书,双方关系和好如初。原告脚骨折之事,纯属偶然,被告在无法预见情况下关门,原告突然出门,脚刚好迈向门口,躲闪不及,脚被夹伤。2014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诉经过。双方均经历过痛苦婚姻,经过恋爱和两年多同居,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积淀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目前两人因争吵产生一些分歧和误会,被告愿真诚认错道歉,希望谅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假以时日定会重归于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调解和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网络微博两篇,证明2013年夫妻感情很好。3、叶宏、王平、崔江军、张梅兰证言,证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李改华是原告母亲,证言内容是将原告的口气强调了一遍,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田晓艳是原告嫂子,是主观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李改华证言自相矛盾;王莉不是原告同事,被告不认识;王丽斌证言所述是听王敏陈述的,并不是亲身所见,被告天天接原告,不能证明矛盾尖锐,不能证明被告打骂原告;贾丽丽证言基本属实,但把当时情况说的更加危险,没有撕打。证据3,认可信息真实性,被告承认伤害过原告两次,但不能说明是家庭暴力,也不能说明夫妻矛盾非常尖锐。证据4,原告脚骨折属实,认可处方和照片。证据5,原被告2007年同居,该房系同居期间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证据6,轿车基本信息不持异议。证据7,对借条不持异议,但这些钱是战友的钱,不是马成一人的钱。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属实,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矛盾,照相时双方比较幸福,不能证明平时生活中没有矛盾。微博属实。张梅兰证言比较客观,王平、崔江军、张梅兰证言反映原被告大部分情况没有矛盾,但也有争执,矛盾越来越大。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3、4、5、6、7,被告承认,予以认定。证据2,证言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均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张梅兰证言较为客观,予以认定;王平和崔江军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前相识多年,关系较好,2011年2月14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3年3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脚面被门夹伤。2014年3月3日晚,双方争执后,原告身着睡衣,乘坐出租车回商南娘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单位宿舍,不愿回家,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3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和睦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