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董明碧、谭天佑、任德华与叶亮、文林、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叶亮,文林,冯子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董明碧。原告谭天培。原告任德华。原告谭胜。法定代理人董明碧。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亮。委托代理人彭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林。被告冯子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自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星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刘发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华安财产保险四川公司员工。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与被告叶亮、文林、冯子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冯子益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叶亮的委托代理人彭帅,被告文林、冯子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被告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诉称,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四原告亲属谭某某搭乘被告文林驾驶的赣C793**号车在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被告叶亮驾驶的川AK81**号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叶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文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再赔偿四原告因谭某某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62089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叶亮辩称,自己系为被告东川公司开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川公司辩称,叶亮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后,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4万元。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文林辩称,自己系被告冯子益聘请的驾驶员,相关责任由冯子益承担。被告冯子益辩称,自己与风行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系登记为风行公司所有。事发后,为死者支付抢救费371元。被告风行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公司仅是赣C79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融资租赁的被告冯子益实际使用,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投保了座位险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关各方当事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按照70%承担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较高,因驾驶员被告叶亮已判刑,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述称,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三个座位险,但依据保险条款,事故车驾驶室超员,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时42分许,被告叶亮驾驶川AK8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流方向向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双流县大件路“空港国际城”小区路口时,与被告文林驾驶并搭载谭某某、杨开洪、冯子益的赣C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文林、杨开洪、冯子益受伤,谭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4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2)第-3-Z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文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杨开洪、冯子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谭某某,男,1972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力展物流公司”从业。原告谭天培、任德华系谭某某的父母,其育有两个儿子,现在盐亭县茶亭乡麒阳村生活。原告董明碧、谭胜系谭某某的妻儿。川AK81**号车登记为被告东川公司所有,并请被告叶亮驾驶。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C793**车登记为被告风行公司所有,其与被告冯子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由被告冯子益承担,该车由冯子益雇请文林驾驶,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一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10万元共两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子益支付了抢救谭某某医疗费371元、被告东川公司为原告方预付了4万元。另外,被告叶亮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工作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及本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谭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叶亮、文林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叶亮、文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较宜。被告叶亮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文林为被告冯子益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分别由被告东川公司和被告冯子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C793**车系被告冯子益承租使用,故其出租人及登记车主宜丰县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谭某某生前和他人一起长期在本地区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71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谭天培、任德华、谭胜分别年满63周岁、60周岁、16周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三人前两年的生活费计算为12254元(6127元/年×2年);此后原告谭天培、任德华15年的生活费为91905元(6127元/年×15年),再后原告任德华3年的生活费为9190.50元(6127元/年×3年÷2人);前述生活费合计为113349.5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叶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赔偿四原告因谭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住宿费:谭某某系四川盐亭人,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6149789元。本案川AK81**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则四原告因谭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以及其他伤者的损失,根据各自损失的大致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谭某某、杨开洪、文林、冯子益四个受害人分别赔偿8万元、3万元、5000元、5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冯子益承担30%赔偿责任,另外的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担。因此,四原告因谭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614978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万元,其余5349789元,由被告冯子益赔偿160493.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4484.60元。被告风行公司为赣C793**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两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该10万元由杨开洪、文林、冯子益三人在33333元限额内分享,故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宜春公司直接将属谭某某部分的33333元保险金支付给四原告。被告东川公司为原告方预付4万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支付给被告东川公司。被告冯子益应赔付的部分,除华安财险宜春公司代其直接支付四原告33333元外,其还应承担127160.4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冯子益还应支付给四原告126789.40元、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8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还应支付给四原告334484.60元、支付给被告东川公司4万元,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支付给四原告333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赔偿款8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赔偿款334484.60元;三、被告冯子益赔付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赔偿款126789.40元;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明碧、谭天培、任德华、谭胜“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333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付款4万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冯子益负担1501元、被告成都市东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