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谷兵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兵。委托代理人:马俊龙。申请人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九十日之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汇票号码为31300051/29209520,票面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吉安宝地机电有限公司,申请人为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盐城晶钰玻璃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