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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振伟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伟,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32号原告刘振伟。委托代理人梁建玲,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刘振伟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伟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50000元;2011年5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及保险押金共计60000元,并约定还完贷款后,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2年车辆续保后退还保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还清贷款,将车辆续保后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履约保证金及保险押金未果。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法人,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保险押金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伟于2011年4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贷款250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4日将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履约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返还保险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振伟因贷款,向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获得贷款,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原告按时还款。原告按期将贷款结清,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被告返还保险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伟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刘振伟负担350元,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