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XX与孟凡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孟凡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XX(曾用名王帅),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孟凡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孟凡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文利,人民陪审员朱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1日,孟凡麟以建大棚为由向XX借款213000元,并向XX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2年8月14日,孟凡麟以妻子做试管婴儿为由向XX借款10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17日前还清。XX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孟凡麟偿还借款313000元。原告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欲证明XX分两次向孟凡麟提供借款313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凡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XX向孟凡麟提供了借款213000元,孟凡麟向X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2年8月14日,XX向孟凡麟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孟凡麟向X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9月17日前还清。由于孟凡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XX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孟凡麟偿还借款313000元。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陆续向孟凡麟提供了借款313000元,孟凡麟向XX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要求孟凡麟偿还借款3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凡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三十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孟凡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