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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资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靖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资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非法收购初烤烟叶。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8000元运费雇请被告人资某某将其非法收购的初烤烟叶运输到保山腾冲县销售。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云D314**解放小卡车非法运输郭某某收购的初烤烟叶行驶至永平县境内万宝山隧道时,被宾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2040公斤,价值人民币7674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宾川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取得国家有��部门批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非法收购初烤烟叶。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运费雇请被告人资某某将其非法收购的初烤烟叶从本村运往保山市腾冲县销售,21时许,被告人资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运输的是收购初烤烟叶,而驾驶其所有的云D314**解放小卡车将初烤烟叶装上车。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该车从本村出发,当车辆行驶至永平县境内万宝山隧道时,被宾川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及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2040公斤,价值人民币7674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宾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证明:宾川县烟草专卖局案件来源表、举报记录、关于对涉嫌无证运输卷烟车辆进行核查的请示、大理州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宾川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宾川县烟草专卖局移送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受理后立案侦查,并将受案情况告知宾川县烟草专卖局;请示、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某某等二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大理州公安局指定宾川县公安局、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宾川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管辖;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资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及其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资小某、郭小某、卢海某、李某某、卢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向郭小粉等五户村民收购初烤烟叶,雇请资某某从本村运输(烟叶)到保山市腾冲县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清单,烟叶购进结算统计���表、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宾川县公安局向资某某扣押初烤烟叶2040公斤及云D314**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后将该车退还资某某,将扣押的初烤烟叶交售到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变价款23465.52元保管于后勤科的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宾川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无法调取被告人资某某的通话情况;鉴定书聘请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对涉案初烤烟叶的品质及价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资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初烤烟叶,为了赚取营运费,而为其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初烤烟叶变价款,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资某某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初烤烟叶变价款23465.52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雷志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枝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