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宗永及其诉讼代理人谯永军,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一农贸市场与其妹夫雷宗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廖某某将一个长约40.5cm的金属勺子砸向雷某某面部,致雷某某的左眼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钟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词、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廖某某供述材料、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程睿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被害人雷宗永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在本区一农贸市场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豆花摊位前,告知廖某某同社有人去逝,希望其参加一下丧葬活动,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出不屑一顾并回答不知道此事,被害人雷某某很生气,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并用粗言恶语争吵。被告人廖某某拿起自己坐的木方凳欲砸被害人雷宗永,被旁人劝住。随后,被告人廖某某拿起摊位上水桶向被害人雷某某扔去,桶里的一把长约40.5cm的铁勺子砸伤了被害人雷某某左眼。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被害人雷某某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Ⅷ。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材料、证人钟某、谢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词、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雷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雷宗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被害人雷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雷宗永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