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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好光与马建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光,马建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刘好光,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轩,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教师,住本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企业非法人:姜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好光诉被告马建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与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光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马建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城锦绣路与晴岚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2014年2月27日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左腿粉碎性骨折。自入院之日至今已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当时入院时被告付2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诊疗医药费,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伴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好光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与户主刘继芳系父子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2、被告有过错,3、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马建轩;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药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伤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66155.47元;证据四,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休息60天,护理15天及鉴定费发票1900元,证据五,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六,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的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证据七、保险单,证明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共花去交通费1020.2元。没有发票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马建轩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5340元。被告马建轩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5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具体见质证意见。三��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马建轩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晴岚路交叉口实施左转弯,遇刘好光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直行,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刘好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好光与被告马建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好光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0969.17元。原告刘好光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好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其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好光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4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刘好光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共需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设1人护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伴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好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损伤,其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好光与被告马建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好光受伤前在上海盛太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要求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刘好光的损失为:医疗费60969.17元、门诊费890元、双肢支架费4600元、误工费240天×97.6元=23424元、护理费120天×111.3元=13356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2年=462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69627.17元。被告马建轩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356元、误工费2342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608元,其余69119.1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559.59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一、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356元、误工费2342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86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559.59元;三、驳回原告刘好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好光承担350元,由被告马建轩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搜索“”